(2015)浙金刑执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海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775号罪犯吴海燕,浙江省舟山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浙舟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吴海燕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22日以(2011)浙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海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6000元;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海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燕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07月0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