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亮与茂名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亮,茂名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六路三巷***号。法定代表人林帝辉,公司经理。上诉人刘亮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被告的纠纷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的劳动争议尚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退回给原告刘亮。上诉人刘亮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就其与被上诉人茂名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向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部份明确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案件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等。被上诉人茂名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亮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诉人刘亮提供的起诉状及目前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因其与被上诉人茂名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且不服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茂劳人仲案终字(2014)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对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上诉人的起诉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的起诉条件。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有关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不收取受理费。上诉人刘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欧卫慧代理审判员 陈 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