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郑宇普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宇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12号罪犯郑宇普,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沿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宇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漏强迫卖淫罪,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德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于2011年8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宇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郑宇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宇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