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县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付兴华与任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华,任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692号原告付兴华。委托代理人田亮,系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忠。原告付兴华与被告任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志鑫独任审理。2014年12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任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兴华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任建忠向原告付兴华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付兴华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原告付兴华多次向被告任建忠催要借款,被告任建忠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建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以及按协议约定月息1.8分计算的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付兴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建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期限及争议管辖地等。被告任建忠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时辩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付兴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任建忠无异议,本庭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任建忠向原告付兴华借款2000000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任建忠向原告付兴华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条,今借付兴华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任建忠,2014年1月1日”、“借款协议书,出借人(甲方)付兴华,借款人(乙方)任建忠,根据乙方于2014年1月1日向甲方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拟定以下协议,共同遵守: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10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3、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8分收取,即每月36000元,截止还款之日利息共计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4、乙方保证在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本息。5、如因本协议、《借条》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宣化县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地)管辖。6、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甲方:付兴华,乙方:任建忠,签订日期:2014年1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付兴华向被告任建忠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建忠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建忠欠原告付兴华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任建忠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360000元(2000000×0.018×10)、以及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建忠亦应当偿还。原告付兴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兴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为360000元,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1.8分另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12840元,由被告任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代理审判员 温志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