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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航潭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航潭物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龙辉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龙建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航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B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张其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辉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9区翻身路泰华锦绣城*座4D。法定代表人龙建春,总经理。上诉人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航潭物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龙辉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告知其应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