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秀连与黄大强、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强,黄某连,广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号原告黄某强(以下简称原告一),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某连(以下简称原告二),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某强、黄某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焕明,是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某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默,住北京市西城区,是被告广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黄某强、黄某连与被告广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强、黄某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焕明,被告广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5日,我方拟购买广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某房屋。在该公司的销售代理介绍下,我方确定购买该房屋,为了确保购得上述房屋,我方以签订认购书,然后交付定金的方式作进一步确认。因时间较为仓促,我方没有仔细查看认购书的内容。签订认购书后,我方以黄某强的名义向该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由该公司开具付款人为黄某强的收据。次日,黄某强再到该公司,拟办理购买房屋的后续手续。然而,该公司要求黄某强先交付定金40000元,再重新草拟及签订新的认购书。黄某强应该公司的要求再交付了定金40000元,由该公司开具付款人为黄某强、黄某连的收据。当我方仔细了解已签订的认购书内容时发现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在现场公示,担心存在不平等条款,故没有在新的认购书上签名。几日后,黄某连再交到该公司,要求查阅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该公司要求先交付首期购房款才可以查看相关文件,因条件苛刻,黄某连也没有在认购书上签名,最终双方没有签订新的认购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没有重新签订认购书,也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我方要求该公司退还原交付的定金50000元,但该公司拒绝退还。亦因我方与该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只是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公司拒绝返还于法无据,为此,我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广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答辩称:黄某强、黄某连自愿签订认购书,自愿交付定金。我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不存在对黄某强、黄某连的欺骗或者隐瞒,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的原因在于黄某强、黄某连,与我公司无关。由于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合法有效的,故黄某强、黄某连要求退还自愿交付的定金无理,由此,我公司不同意黄某强、黄某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两原告拟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州市某房屋一间。当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签订认购书后,原告一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由被告开具付款人为原告一的收款收据。次日,原告一再次交付定金40000元,由被告开具付款人为两原告的收款收据。双方再重新草拟认购书时,两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而没有重新签订认购书,也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与诉称相同。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购书(编号:0000210);2、收据两张;3、收据及团购登记表,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2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为认购书(编号:0000215),并以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成立。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备注部分不予确认,对其内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的证据可知,两原告与被告现时的纷争集中于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效力问题,以及两原告所交付的定金应否返还问题。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编号:0000210)时,双方均为自愿。两原告签订该认购书及支付定金的目的在于保证购买相中的房屋,从本院审查该认购书的内容上看,该认购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签订认购书的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该认购书(编号:0000210)为有效契约,认购书中的约定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购书中除备注条款不予确认外,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该备注条款中对定金及部分费用作了补充约定,两原告对该证据的备注条款的否定,其主张一方面需要从证据方面考虑,另一方面需要从双方就备注条款的实际履行予以衡量。于证据方面,两原告否定该备注条款,只有陈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支持。两原告的陈述,被告予以否定。从举证规则可知,两原告未完成对认购书中备注条款否定的举证责任。签订认购书后,原告一继续向被告交付40000元定金,原告一交付该部分定金的时间、数额与备注条款的内容是一致的,且该部分定金的交付也是原告一自愿交付,从原告方的履行认购书情况可知,原告方是知晓该备注条款的,同时也是接受该备注条款的。因此,认购书中备注条款也为该认购书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从日常生活常理理解,双方签订认购书、交付定金后,应当进行签订房屋合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企业,销售房屋为其追求目的,拒售的情况极少,除非是明确告知相对方。也从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可知,两原告不购买该房屋是担心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不平等条款而没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可以确定为两原告反悔。基于两原告悔约的确认,形成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法律基础丧失,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强、黄某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650元,由原告黄某强、黄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森明代理审判员 王宏平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泽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