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国,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两子,但整个家庭全靠原告一人支撑,被告从不务正事,就连起码的家务都不做;不仅如此,被告还接受不健康教育。原告于2004年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十年来被告无丝毫改变。原告实在无法承受这种精神压力,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同年冬月双方在巴州区三江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1994年10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某甲(又名张某某乙),1998年11月28日生育次子张某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10月,被告曹某某在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回娘家养病近两个月;原告以被告外出不归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4)巴州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尔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认为被告接受不健康教育、不务正业,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4)巴州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夫妻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