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鸠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1993年在芜湖市金湾附近成立了芜湖金湾电表厂,后更名为芜湖天马仪表厂。自2009年起,马某以需要周转资金,同时以担保公司的名义,以月息2分为诱饵,向19名不特定人借款488万元(356万元+132万元),后马某将上述借款再以每月4至4.5分的月息转借给朱某某、吴某某、陈某、姚某、应某某等人,赚取其中的利息差价。1、2011年3月17日,从杨某(马某甲,系杨某妻子)手中借款30万元。后马某归还本金6.3万元。2、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19日从晋某甲(晋某乙,系晋某甲之子)手中二次借款22万元。后马某支付了1万元利息。3、2012年2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分两次从晋某丙手中借款10万元。4、2012年2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分两次从晋某丙手中借款20万元。5、2012年3月3日,从韦某某手中借款30万元。后马某归还了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6、2012年6月5日,从薛某某手中借款18万元,2013年底归还本金2万元。7、2012年6月11日,从金某手中借款12万元,2013年6月中旬归还本金2.8万元。8、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28日,从张某甲手中陆续借款15万元,后马某陆续支付利息6万元。9、2013年6月30日,从晋某丁手中借款6万元。10、2012年7月4日,从晋某戊手中借款10万元。11、2012年7月19日,从晋某己手中借款15万元,后马某陆续归还本金5.3万元。12、2012年8月1日,从周某某(张某乙,系周某某丈夫)手中借款10万元。后马某支付了1万元利息。13、2012年8月20日,从晋某庚(芮某某,系晋某巳妻子)手中借款10万元。14、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6月4日陆续从王某甲(赵某某,系王某甲妻子)手中借款125万元。后马某归还了本金5万元,转让债权10万元。15、2012年11月2日,从陈某某(张某丙,系陈某某丈夫)手中借款5万元。16、2012年11月2日,从晋某辛手中借款5万元。17、2013年5月23日,从陶某某手中借款13万元,2014年1月底归还本金1万元。18、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16日,二次从李某某手中借款122万元,后支付利息13万元;19、2012年8月28日,从王某手中借款10万元,后支付利息1万元。综上,马某向上述19名被害人共计借款488万元,归还本金32.4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13万元+13万元+1万元),转让债权10万元,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418.60万元(300.6万元+118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银行回单及凭证、借条、协议书、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晋某己、芮某某、薛某某、金某、陶某某、晋某丁、张某某、晋某戊、马某某、陈某某、晋某丙、晋某辛、晋某甲、王某某、周某某、韦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马某在共19起犯罪事实中,其中晋某丙、晋某丁、晋某辛为被告人马某妻子的堂兄妹,他们是亲戚关系,不应认定为公众的范畴,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二)、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轻微:1、被告人马某没有通过任何手段公开宣传自己,没有刻意宣传和包装,以达到别人借钱给自己的目的,也没有做出虚高承诺。2、所有的借款人与被告人马某住处均比较近,可以认定为亲友。3、借款人均清楚马某的职业,主观上有借钱给马翔以获得利润的想法。(三)、马某是初犯。(四)、马某认罪态度好。(五)、本案是典型的财产性犯罪,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观点,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1993年在芜湖市金湾附近成立了芜湖金湾电表厂,后更名为芜湖天马仪表厂。自2011年起,马某以需要资金周转,并以自己开担保公司的名义,以月息2分为诱饵,向19名不特定人借款488万元。马某将其借款以每月4至4.5分的月息转借给朱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应某某、陈某、郑某等人,赚取其中的利息差价。具体事实如下:1、杨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通过他人认识了马某。马某以经营担保公司的名义,并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向杨某借款。于2011年3月17日向杨芊借款30万元。陆续归还本金6.3万元。2、晋某与晋某甲系父子关系,两人与马某系邻居关系。马某以经营担保公司的名义,并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向晋某甲、晋某借款。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19日从晋某甲处各借款15万元、7万元(该7万元以晋某名义借款),后马某支付了9000元利息。3、晋某乙与马某妻子系亲戚关系。马某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向晋某乙借款。于2012年2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分两次从晋某乙手中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4、晋某丙曾在马某经营的厂里上过班。马某以有闲钱放在马某处比放钱行划算为由,并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向晋某丙借款。于2012年2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分两次从晋某丙手中各借款9万元、11万元,共借20万元。5、韦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马翔。马某以经营担保公司的名义,并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向韦某某借款。马某于2012年3月3日从韦某某手中借款30万元。后马翔归还了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约5万元。6、薛某某通过马某爱人认识了马某。马某以经营担保公司的名义,并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向薛某某借款。于2012年6月5日,从薛某某手中借款18万元,后归还本金2万元。7、金某与马某是家门口人。马某以经营担保公司的名义,并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向金浩借款。于2012年6月11日,从金某手中借款12万元,后归还本金2.8万元。8、张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马某。马某以经营担保公司的名义,并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向张某某借款。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28日,从张某某手中陆续借款15万元,后马某陆续支付利息6万元。9、晋某丁通过马某爱人认识了马翔。马某以需资金周转的名义向晋某丁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3年6月30日从晋某丁手中借款6万元。10、晋某戊与马某是家门口人。马某以经营担保公司的名义向晋某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2年7月4日,从晋某戊手中借款10万元。11、晋某己与马某是高中同学。马某以经营担保公司的名义向晋某己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为2分。于2012年7月19日从晋某己手中借款15万元,后马某陆续归还本金5.3万元。12、周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马某。马某以经营担保公司的名义向周某某及其爱人张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2年8月1日马某从周某某手中借款10万元,后支付了利息约1万元。13、晋某庚与芮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与马某均为家门口人。马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晋某庚、芮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2年8月20日,从晋某庚手中借款10万元。14、王某某爱人赵某某与马某爱人相互认识。马某以需资金周转的名义向王某某及其爱人赵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先后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陆续从王某某、赵某某手中借款累计125万元,后马某归还了本金5万元。王某某、赵某某收马某转让债权10万元中的1万元,王某某、赵某某实际共收到马某6万元。15、陈某某丈夫张某的姐姐与马某为亲戚关系。马某以经营担保公司的名义向陈某某、张某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2年11月2日,从张某手中借款5万元。16、晋某辛与马某爱人系亲戚关系。马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晋某辛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2年11月2日,从晋某辛手中借款5万元。17、陶某某通过马某爱人认识了马某。马某以有经济实体,且经营担保公司的名义向陶某某借款,并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向陶某某借款。于2013年5月23日,从陶某某手中借款13万元,后归还本金1万元。18、李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马某。马某以经营担保公司的名义,并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向李某某借款。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16日先后从李某某手中借款82万元、40万元,共计122万元。后支付了利息13万元。19、王某通过他人认识了马某。马某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向王某借款。于2012年8月28日从王某手中借款10万元。后支付了利息1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芜湖市镜湖区融汇中江广场附近将马某抓获,马某归案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身份等;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到案情况;3、被害人晋某己的陈述、银行进帐单、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4、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5、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6、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8、被害人某丁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0、被害人晋某戊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协议书、借条,证实被害人杨某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被害人张某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3、被害人晋某乙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4、被害人晋某丙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5、被害人晋某辛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6、被害人晋某甲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单,证实自己及被害人赵某某借款给被告人马翔的具体事实过程;1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9、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2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2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马某的具体事实过程;22、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马某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人马某借款来源、用途等事实;2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借款协议,证实自己以月息4分从被告人马某处借款的事实;24、借款协议、借条、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借款给朱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应某某、陈某、郑某的事实;25、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多人宣传借款,并承诺以高利息回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多人吸收存款,且吸收存款对象不限于亲友及单位内部,符合吸收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特征,故对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晋某丙、晋某乙、晋某辛借款的事实均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予以计算。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张大保人民陪审员  胡爱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