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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8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俊明,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杨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认为被害人赵某甲家的狗将其饲养的羊咬死,因为此事二人曾发生纠纷。8月10日18时许,赵某某在藉口镇左家沟裴某某家喝完酒回家,行至藉口镇南玉村赵家山路上时与赵某甲相遇,赵某某问赵某甲赔羊之事时,二人发生口角,赵某某对赵某甲拳打脚踢,致赵某甲受伤。赵某甲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外伤;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双侧血气胸;③双下肺挫伤;④心肌挫伤;2.颅脑损伤;头皮裂伤;3.腹部外伤;肝挫伤;4.左肾囊肿;5.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胸部外伤属轻伤一级;腰背部外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8月11日,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某赔偿了赵某甲经济损失1万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某与赵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3.7万元(包括已支付的1万元),已履行,赵某甲对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不够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