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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缺钱,自称刑满释放后人员谷某某,以打电话和发短信、彩信的方式,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豆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并以自制汽油燃烧瓶将引爆某豆业公司存放豆油的油罐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张某某感到害怕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4年9月22日将彭某某在某豆业公司职工宿舍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缺钱,自称刑满释放后人员谷某某,以打电话和发短信、彩信的方式,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豆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并以自制汽油燃烧瓶将引爆某豆业公司存放豆油的油罐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张某某感到害怕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4年9月22日将彭某某在某豆业公司职工宿舍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的手机、手机卡和改装为汽油弹的啤酒瓶被公安机关扣押。2、短息记录,证明2014年9月15日至20日期间,彭某某以短信文字的方式敲诈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3、自制为燃烧瓶的照片一张,经被告人辨认是2014年9月20日,彭某某用手机彩信发给张某某,用以威胁张某某的汽油燃烧瓶的照片。4、指认照片,证明彭某某对制作汽油燃烧瓶的空啤酒瓶进行指认,对用手机拍摄制作汽油燃烧瓶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对丢弃手机卡和啤酒瓶的地点进行了指认。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彭某某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年满18周岁,符合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抓捕经过,证明彭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0日17时多,彭某某将其手机拿走用了一个晚上,并且证实彭某某这两天鬼鬼崇崇的,有点奇怪,表现不太正常的事实。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曾经将自己的手机借给彭某某用过,而手机里存有张某某的手机号码的事实,与彭某某供述的自己如何获得张某某手机号码的供述相一致。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15日至20日,张某某接到一个自称谷某某的刑满释放人员,以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向其索要人民币3万元,并以自制汽油燃烧瓶将引爆某豆业股份有限公司存放豆油的油罐对其进行威胁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缺钱,自称谷某某,系刑满释放人员,以打电话和发短信、彩信的方式,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豆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并以自制汽油燃烧瓶将引爆某豆业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油的油罐对张某某进行威胁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打电话、发短信等威胁方式,敲诈公民财物3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敲诈勒索】、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阳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鹏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