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舒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舒某驾驶鄂e×××××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山县古夫镇向宜昌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车辆行驶至宜兴线81.14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撞倒在地,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舒某请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舒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查明,被告人舒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山县宜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刑)鉴(法医病)字(2014)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条,证人蔡某、张某、阮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在案发后请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舒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明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印莉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量刑评议表(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10号承办人:马明生量刑起点规定幅度1年至2年有期徒刑理由致1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选定数18个月增加刑罚量的情形规定幅度选定数理由基准刑18个月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规定比例选定比例理由自首-40%以下-20%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20%以下-6%拟宣告刑18个月×(1-20%-6%)=13.3个月承办人意见及理由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身体状况,承办人在10%幅度内对刑期下调一个月,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庭长意见分管院长意见审委会意见宣告刑备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