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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某甲,王某某,贾某某乙,贾某某丙,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住所地深泽县石油街中段路西。负责人申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社微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贾某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乙。被告贾某某丙。被告李某某。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贾某某甲、王某某、贾某某乙、贾某某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贾某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甲、王某某、贾某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贾某某甲于2012年11月2日在我社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编号:深泽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2第12702012959943号,期限2年,按月结息,月利率10.7625‰,合同到期日2014年11月1日,该笔贷款由贾某某丙、贾某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贾某某甲之妻王某某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为保障我社资产不受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甲、王某某、贾某某乙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贾某某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只知道贾某某甲贷款,还息情况不清楚,我们一直在催贾某某甲还款,贾某某甲说不用我们管。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自从知道贾某某甲没有还款后,我们一直在向他追讨。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的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55.57元的依据。围绕调查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原告称,2012年11月2日贾某某甲与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是贾某某丙、贾某某乙、李某某,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2年,2012年11月13日贾某某甲借款100000元,利率是10.6275‰,用途是门市周转金,于2013年2月11日偿还贷款50000元,2013年2月22日借款50000元,利率是10.6275‰,用途是门市周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贾某某甲之妻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2份、担保意向书3份、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1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担保意向书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被告对上述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称尚欠借款利息4855.57元,提交贷款利息明细1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丙称应由贾某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自己没能力负担。被告李某某称自己无偿还能力,只其督促作用,希望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期限2年,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贾某某甲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某某丙、贾某某乙、李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签订担保意向书,约定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以贾某某甲妻子身份签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丙、贾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对贾某某甲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55.57元。被告贾某某丙、贾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8.5元,由被告贾某某甲负担,被告贾某某丙、贾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邸含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