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丽红诉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红,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黄丽红,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号。委托代理人罗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系原告亲友。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丽红诉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红诉称,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是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范国进创办,从2004年起,范国进代表被告先后行文并在教工大会上向教师及教师亲友借款,用以帮助其公司发展,许诺定期月息2分,活期月息1.8分。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定期借款月息2分,2012年2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活期借款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只在2012年9月28日支付活期借款利息4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还。后被告集资借款的事反映到隆回县委和县政府,县委、县政府召开协调会,被告董事长承诺在限定的时间内还钱,但屡屡失信,直到2013年8月10日,被告才退还原告借款本息46950元,其余部分拖欠至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1200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偿还之日,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向内部教职员工筹资的决定及关于学校教职员工持股与公司核对登记的通知,证明被告2008年5月15日通过公司内部文件的方式向原告等人筹资及被告承诺在核对签字后45天退付本息的事实;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第一次以年息2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二次以月息1.5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4、中共隆回县委办公会议纪要(2013)第7次,证明原告及万和学校教师在2013年4月就借款问题向万和学校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为定期借款,年利率20%;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为活期借款,年利率18%。被告给原告出示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加盖了董事长范国进的私章。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范国进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共770天,该50000元借款已产生利息21096元【(20%÷365天)×770天×50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息46950元,被告尚欠原告定期借款本金24146元。从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475天,该24146元借款已产生利息6285元【(20%÷365天)×475天×24146元】。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2年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1015天,产生利息5005元【(18%÷365天)×1015天×1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50元,尚欠利息4555元。2011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至3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4%,2012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至3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65%。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0%及18%,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至3年期基准年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丽红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0%及18%,符合法律规定,应以约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黄丽红偿还借款本金24146元,利息6285元,本息合计30431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息随本清;由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黄丽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555元,合计14555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息随本清;驳回原告黄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黄丽红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良碑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