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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2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1;高某2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李某,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1,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即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2,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李某、高某诉被告高某2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高某诉称,李某与被告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分居,1998年3月离婚。二人婚内生育一子,即原告高某。婚后,原、被告三人共同居住在×号。1994年9月27日,被拆迁人高某3(被告之父)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号拆迁,并于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小区×门×层×居。该协议中第二条载明二原告是应安置人口,因此原告享有在该安置房屋内居住的权利。现在高某3去世,该处房产过户于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继受取得原被拆迁人对房屋的权利,同时应当承担妥善安置其他被安置人口的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原告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楼×层×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2辩称,我和李某于1992年2月结婚,生有一子即原告高某,我们三人共同居住在×号,1998年3月我和李某离婚。拆迁协议上的被安置是六个人,如果没有二原告,我依然可以分得三居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某3与胡某系夫妻关系,高某2系二人之子。高某3于2006年9月25日去世,胡某于2014年3月4日去世。李某与高某2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离婚。高某系二人之子。1994年9月27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高某3(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住址×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一间半,居住面积22.07平方米(其中自建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1.57平方米)。有正式户口肆人。应安置人口陆人,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高某367岁、胡某68岁、高某235岁、高某414岁、李某36岁,高某2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小区×楼北×门×层×居,房屋叁间,建筑面积72.43平方米》。”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位于西城区×区×号楼×层×房屋现为高某2单独所有。另查,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小区×楼北×门×层×居房屋与西城区×区×号楼×层×房屋系同一处房产,上述协议书中的安置人“李某”系本案原告李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证明信、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李某与高某作为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高某3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所载明的被安置人,其拆迁安置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其有权对被安置房屋居住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2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高某对北京市西城区×区×号楼×层×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高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