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曾贤与张亚飞、周记卫、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曾贤,张亚飞,周记卫,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杨曾贤,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亚飞,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记卫,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周记卫,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乔伟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记卫,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曾贤诉被告张亚飞、周记卫、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曾贤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飞、周记卫、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曾贤诉称,2014年3月30日3时5分,王俊先驾驶其妻子杨曾贤所有的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祥云路口处时,与沿107国道左转的张亚飞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K36**豫AJ0**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亚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3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鉴定车损总值为100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杨增贤的损失没有赔付,为维护原告杨增贤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12171元。被告张亚飞、周记卫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交入户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周记卫将其所有、使用的豫AK36**重型货车入户到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K36**豫AJ0**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向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理赔过2000元,此款应该由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原告方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申请的鉴定,鉴定结果和评估清单不合理,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5296元,应当按照该定损金额进行赔偿。在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不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不赔的情形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依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3时5分,王俊先驾驶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新郑市祥云路口交叉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东左转的张亚飞驾驶的豫AK36**豫AJ0**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杨曾贤的委托,对其所有的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中衡评估(2014)41ZH2014PG00023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0030元(含换件拆装、钣金、喷漆等)。杨曾贤支付评估费10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杨曾贤所有的营运车辆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每日净营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作出郑宏价估(2014)0048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车平均每日净营运损失价值为300元。杨曾贤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1、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系杨曾贤,杨曾贤于2012年9月1日为该车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2、豫AK36**豫AJ0**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周记卫,该车挂靠在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亚飞系周记卫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豫AK36**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4、豫AJ0**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亚飞、周记卫、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亚飞、王俊先对事故的发生及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损坏均存在过错。张亚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成杨曾贤财产受损,雇主周记卫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曾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亚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周记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K36**豫AJ0**挂重型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挂靠人周记卫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杨曾贤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00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杨增贤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停运损失费(营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是指事故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系依法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杨曾贤主张该车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营运损失费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平均每日净营运损失价值为300元,但杨增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豫AH58**轻型封闭货车实际修复期间,结合该车实际受损情况,本院对其实际修复期间酌定为7天,可计营运损失费为2100元。(三)评估费共计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30元。豫AK36**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向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理赔过2000元,其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前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杨曾贤支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此情形下不得向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曾贤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12130元。豫AK36**牵引车、豫AJ0**挂重型货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增贤车辆损失费5621元,下余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共计4100元,张亚飞、周记卫、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287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曾贤车辆损失费7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记卫赔偿原告杨曾贤各项损失共计2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亚飞、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曾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杨曾贤负担14元,由被告周记卫、张亚飞、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