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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忠秀与赵业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秀,赵业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胡忠秀,女。被告:赵业祥,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金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忠秀诉被告赵业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秀,被告赵业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忠秀诉称:2014年11月14日,赵业祥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二铁厂由北向南驶入幸福路附近与胡忠秀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忠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业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忠秀无责任。胡忠秀被送往马鞍山市市立医疗集团中医院诊治,确认为左手外伤。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胡忠秀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3492元。赵业祥辩称:我购买了相应保险,胡忠秀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胡忠秀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赵业祥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二铁厂由北向南驶入幸福路附近与胡忠秀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忠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业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忠秀无责任。胡忠秀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市立医疗集团中医院诊治,确认为左手外伤。皖E×××××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胡忠秀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79元、营养费100元(酌定)、交通费50元、误工费1800元(半个月*3600元/月)、财物损失40元,合计2169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维修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业祥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胡忠秀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赵业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基于被告赵业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胡忠秀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忠秀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169元。二、驳回原告胡忠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业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