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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蒋德岭与朱孔戗、孙克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岭,朱孔戗,孙克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蒋德岭,男,194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朱孔戗,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孙克兴,男,1945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蒋德岭与被告朱孔戗、孙克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德岭、被告朱孔戗、孙克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岭诉称,1995年,原告家分得自留田0.2亩,开始几年原告在自留田上种植蔬菜,2003年春天,原告在自留田种植杨树13棵,到2013年10月份,该土地上的杨树均已成材,最细的树直径已达20厘米。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自留田发现杨树被别人砍伐拖走了,只剩下树根,原告遂报警,经警方调查了解得知砍树人为被告朱孔戗,因所砍树木数量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经警方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朱孔戗赔偿原告杨树损失3000元。被告朱孔戗辩称,被告朱孔戗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经济来往,是被告孙克兴将树卖给了被告朱孔戗,被告孙克兴说是他家树,卖了1600元,钱已经给被告孙克兴了。被告孙克兴辩称,被告孙克兴卖的是自己的树,被告朱孔戗砍错了,把原告家的树砍了,被告孙克兴不在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德岭与被告孙克兴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新建村范庄的自留田相邻,且各自在自留田里栽种了树木,其中原告蒋德岭栽种了13棵杨树。2013年9月,被告孙克兴带领被告朱孔戗去看栽种的树木,双方谈好被告孙克兴以1600元的价格将13棵杨树(价值1300元)及地南边的部分树(价值300元)卖给被告朱孔戗,被告朱孔戗当场给付被告孙克兴定金100元。后被告朱孔戗自己带人将树伐走,并给付被告孙克兴家属剩余树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蒋德岭发现其栽种在自留田里的13棵杨树被伐,遂报警。因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警方多次进行调解,原告蒋德岭与被告朱孔戗、孙克兴等人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朱孔戗称其伐的树就是被告孙克兴带领其看的树;被告孙克兴称其带领被告朱孔戗看的是自家地里的树,系被告朱孔戗后来伐错树,并且被告朱孔戗只付给其家属1000元树款(含定金100元)并非16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蒋德岭明确只要求被告朱孔戗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孙克兴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村委会证明、照片、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作的谈话笔录、拍摄的照片等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孙克兴称其带领被告朱孔戗看自家地里树木,是被告朱孔戗伐错树,因被告孙克兴系卖树方,被告朱孔戗系买树方,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卖树方带买树方去现场看树,买树方伐的也只能是卖树方指定的树,且看树当场被告孙克兴与被告朱孔戗对树木价格进行了确认,这可以看出双方对交易的树木进行了详细勘查,故可以推定被告朱孔戗所伐树木就是被告孙克兴所指定卖的树木,现被伐树木属于原告蒋德岭所有,被告孙克兴将不属于自己的树木卖给被告朱孔戗,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孙克兴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朱孔戗称系被告孙克兴将树卖给自己,系被告孙克兴指错树,虽然系被告孙克兴现场指定树木,但被告朱孔戗在被告孙克兴未到场再次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私自将树伐走,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朱孔戗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朱孔戗、孙克兴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因二人过错责任大小无法分清,故以被告朱孔戗、孙克兴各承担50%责任为宜。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被告孙克兴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只有被告朱孔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朱孔戗称给付1600元,被告孙克兴称给付1000元,因被告朱孔戗、孙克兴双方在卖树时协商一致为1600元,后被告朱孔戗给付被告孙克兴家属剩余树款时,如果被告孙克兴家属不知情,那么肯定要与被告孙克兴核实,而不可能由被告朱孔戗给多少就收多少,这与常理不符,故可以推定被告朱孔戗给付被告孙克兴卖树款为1600元,而这1600元中含原告蒋德岭家自留田里的13棵杨树价值13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1300元,被告朱孔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孔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德岭损失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孔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孔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孔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飞燕代理审判员  胡 煜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