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华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华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50号原告: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高元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华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余道群。原告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华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珠海市南湾国际公馆一期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珠海市南屏镇仙桥路南湾国际公馆一期的防火门产品交由原告制作及安装。该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977761元,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无付预付款;2、进度款按节点形象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即以535樘为节点,在每月完成535樘门框或者门扇后分别进行支付;门框和门扇二项之和达535樘时亦进行支付,当月不足535套累计进入下个月。进度款按月申报,具体约定如下:门框安装完毕并完成塞缝后占综合单价的35%;门扇安装完毕后占综合单价的65%。3、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3%;4、结算总造价的2%作为总包配合费,由被告代扣代交;此费用亦可由原告直接向总包单位缴纳,原告提供缴费凭证后被告不扣除该费用;5、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合同质保期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15日内返还己方3%;满二年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15日内返还原告余下的2%,以上质量保证金均无息。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制作并安装,现该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为人民币2306902.14元。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1601212元,尚有余款人民币705690.14元仍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5690.14元;二、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88940元(以705690.1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后续利息计至实际付款日);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5622元【以705690.14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8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即在利息基础上增加30%计算)计算,后续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减少为:以546513.89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在利息基础上增加30%)计算;以67822.92元(3%保修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在利息基础上增加30%)计算;以45215.28元(2%保修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在利息基础上增加30%)计算。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海市南湾国际公馆一期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2、进场通知单(复印件);3、防火门供货统计表;4、合同结算书;5、被告付款情况及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6、消防验收查询单;7、周少光名片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防火门等的生产、加工及安装、研发、批发零售。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珠海市南湾国际公馆一期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珠海市南屏镇仙桥路南湾国际公馆一期(1、2、3栋及对应的地下室)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制作及安装;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该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977761元,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无付预付款;2、进度款按节点形象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即以535樘为节点,在每月完成535樘门框或者门扇后分别进行支付;门框和门扇二项之和达535樘时亦进行支付,当月不足535套累计进入下个月。进度款按月申报,具体约定如下:门框安装完毕并完成塞缝后占综合单价的35%;门扇安装完毕后占综合单价的65%;3、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3%;4、结算总造价的2%作为总包配合费,由被告代扣代交;此费用亦可由原告直接向总包单位缴纳,原告提供缴费凭证后被告不扣除该费用;5、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合同质保期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15日内返还己方3%;满二年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15日内返还原告余下的2%,以上质量保证金均无息;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五天次日起,按拖延数额,按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8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门。经原、被告在《防火门工程供货统计表》中统计确认,原告供应防火门金额分别合计为2022610.34元、14499.55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制作《合同结算书》一份,显示结算项目共45项,其中1-35项金额合计2065146.14元与《防火门工程供货统计表》项目基本一致,36-45项增加工程金额合计241756元,全部总计结算金额为2306902.14元。原告称向被告送达《合同结算书》后,被告没有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结算书》中的36-45项有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或《工程联系函》)为证。原告举证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函》显示:2013年5月29日,张浩龙在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3#楼门框油漆维修及门扇返厂维修费用45700元(对应《合同结算书》中第36项)、增加门框10套费用5500元(对应《合同结算书》中第37项)、增加视口玻璃、防火玻璃及门扇费用31325元(对应《合同结算书》中第38项)、增加门扇及门套线费用48715元(对应《合同结算书》中第40项);2013年5月4日,庞志华在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增加贴脸线条及门扇费用30546元(对应《合同结算书》中第39项)、2013年5月25日,庞志华在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增加门扇费用36470元(对应《合同结算书》中第42项)、增加视口玻璃、防火玻璃费用4900元(对应《合同结算书》中第43项);2014年1月23日,周少光在《工程联系函》中签字确认电梯前室过道门油漆修补单价为150元/樘,乘以2014年3月19日《过道防火门部分油漆维修验收》中的数量152樘门得出费用22800元(对应《合同结算书》中第44项)、第3栋梯间防火门修补费用按6000元总价包干(对应《合同结算书》中第45项);原告表示上述签字人员庞志华、张浩龙、周少光系被告工作人员。庞志华、周少光在原告其他证据中亦有签名。另外,2013年6月5日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上显示线条修补人工费用9800元(对应《合同结算书》中第41项),但该份签证单上没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2012年9月28日,珠海市华驰有限公司南湾国际公馆一期工程(1-3栋、商业楼1区2区部分地下室)消防验收合格。原告表示截止2012年1月16日,被告实际支付款项1601212元,被告尚欠款705690.14元;再扣除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2%的总包配合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659552.1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59552.1元。因被告未再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防火门安装资质的公司,其与被告签订的《珠海市南湾国际公馆一期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举证的《合同结算书》未经被告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结算书》金额2306902.14元不能迳行认定,涉案工程款应结合经被告确认的《防火门工程供货统计表》、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函》等予以认定。《防火门工程供货统计表》显示原告供应防火门金额分别为2022610.34元、14499.55元,合计2037109.89元。经被告确认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函》等显示《合同结算书》中第36项至45项(除开未经被告确认的2013年6月5日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即《合同结算书》中第41项9800元)合计金额为231956元。上述金额2037109.89元、231956元,合计2269065.89元已经过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269065.89元。另外,2013年6月5日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上显示线条修补人工费用9800元(对应《合同结算书》中第41项)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负责安装的珠海市华驰有限公司南湾国际公馆一期工程防火门于2012年9月28日消防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代扣代交结算总造价2%的总包配合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269065.89元-2269065.89元×2%=2223684.57元。该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121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2472.5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9552.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622472.57元。根据合同“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合同质保期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15日内返还己方3%;满二年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15日内返还原告余下的2%,以上质量保证金均无息”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2012年9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3%(总工程款2269065.89元×93%-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1212元)即509019.28元,在质保期满一年的15日内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又应向原告返还结算款的3%即68071.98元(总工程款2269065.89元×3%),在质保期满二年的15日内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又应向原告返还结算款的2%即45381.31元(总工程款2269065.89元×2%)。又根据合同“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五天次日起,按拖延数额,按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3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509019.28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8071.9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5381.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三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华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472.57元;二、被告珠海市华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509019.28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8071.9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5381.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三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30%)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1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负担5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职昭第9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