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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自力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自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43号罪犯王自力,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狱服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自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于2011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自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自力��到杞县裴村店乡周岗村翻墙进入霍某某家中入室盗窃时,被从外边回到家中的霍某某发现,王自力抗拒抓捕,后被制服。被告人王自力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6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累犯。罪犯王自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自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王自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自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政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