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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许某 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许某购买12台“翻牌机”和1台“鱼儿机”放在其租赁的沙湾区锦义大酒店花园休闲茶楼的包间内用于开设赌博场所,并招聘曹某和王某为赌博机“上分”,负责每天赌博场所盈亏情况的记载和经营,招聘吴某某在花园休闲茶楼外负责通风报信。2014年8月12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许某又购买了12台“翻牌机”和1台“鱼儿机”继续开设赌博场所。2014年11月3日,沙湾区公安分局民警现场查获12台翻牌机、1台“鱼儿机”及赌资人民币5325元。本院另查明,现场查获的“鱼儿机”能够同时共8人独立进行操作。经认定,现场查获的12台翻牌机、1台“鱼儿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案发后,许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于2014年11月10日到沙湾区分局沙湾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投案自首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租赁协议、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现场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曹某、詹某某、吴某某、雷某某、任某某、佘某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配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设备13台、赌资人民币53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