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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昊辉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合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昊辉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合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东莞市昊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法定代表人白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雄,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永合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被告张拥军,男。原告东莞市昊辉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永合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金公司)、张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永合金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有贸易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永合金公司供应树脂,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合金公司供货,但被告永合金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永合金公司欠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货款925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永合金公司催收货款,被告永合金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欠付。原告与两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确认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2508元,被告永合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的,应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逾期还贷利率4倍利息及违约金40000元,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永合金公司承担,被告张拥军对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永合金公司在签订《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后,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750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50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永合金公司之间从2013年1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被告永合金公司向原告订购树脂等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永合金公司住所地,由被告永合金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部分还加盖被告永合金公司的印章确认收货。被告永合金公司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被告永合金公司欠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货款共计92508元;被告永合金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42508元;若被告永合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和违约金40000元;担保人被告张拥军对被告永合金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至货款、利息和违约金还清为止,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协议约定的货款、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签订《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后,被告永合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7508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如不能同时支持违约金和利息请求时,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永合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拥军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签订《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后,被告永合金公司未能依约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永合金公司支付货款575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永合金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永合金公司应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从2013年5月开始按照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鉴于该两项约定均是违约金性质,存在重复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支持任何一项请求均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表示主张违约金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合金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合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三方约定被告张拥军对被告永合金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间至货款、利息、违约金付清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请求被告张拥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永合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昊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08元;二、限被告深圳市永合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昊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三、被告张拥军对被告深圳市永合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东莞市昊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深圳市永合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拥军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