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友诚铝业有限公司、龚有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友诚铝业有限公司,龚有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建东村。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利军,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琼,该公司法务。被告廊坊友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马六郎村北。法定代表人龚有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有芳,廊坊友诚铝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诉被告廊坊友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龚有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利军、被告铝业公司和龚有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常发公司为铝业公司加工大卷光箔,结算期限为每月25号对账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寄送给铝业公司,铝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至今,常发公司向铝业公司发货17016680.52元,铝业公司共支付货款12425731元,结欠常发公司4590949元,双方自2014年6月终止合作后,常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铝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另,铝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龚有芳为铝业公司股东,铝业公司财产与龚有芳财产不独立,龚有芳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行为,龚有芳应对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铝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90949元。2、铝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常发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铝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龚有芳对铝业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铝业公司和龚有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铝业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于铝业公司欠常发公司4590949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2、铝业公司为合法成立的具有独立财务制度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铝业公司和龚有芳不独立的情况。被告龚有芳答辩称,一、友诚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人。龚有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和友诚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常发公司所谓的两被告之间的资产不独立的说法无任何依据。理由:1、友诚公司系龚有芳和案外人崔树坤于2005年9月份各投资240万元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龚有芳和崔树坤均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崔树坤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龚有芳。公司便变成了只有龚有芳一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一直合法经营、合法纳税。2、公司成立后,友诚公司依法制定了包括财务制度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自己的经营活动。公司财务部门会计、出纳等岗位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3、公司成立至今,每年都会依法聘请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依据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友诚公司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不存在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混同等违法违规情况。常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财产不独立。二、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以来,友诚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之所以出现未能支付常发公司4590949.22元货款的情况,是因友诚公司在外的债权无法收回,而非龚有芳侵权所致。不能因为友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就认为龚有芳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常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常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友诚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常发公司起诉之前,因市场不景气,加上友诚公司的债权未收回,导致友诚公司无力还款。作为一名行业内十多年的企业经营者,龚有芳也不想让友诚公司有任何污点,基于此,龚有芳一直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公司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财务制度的要求,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从未因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滥用股东权利或所谓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常发公司合法权益。三、龚有芳在公司成立时,依法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在公司经营中,未抽逃出资,也未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财产;龚有芳的个人财产和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不应对友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龚有芳在友诚公司成立时,依法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不应对友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龚有芳滥用公司法人格。友诚公司资产从最初成立时的1500余万元增加到2013年底的4200余万元,2013年底友诚公司的机器设备评估价也达到近1200万元。截至目前,公司依然正常经营,更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问题。综上,作为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友诚公司处于目前的状况,龚有芳也很无奈,龚有芳正想尽各种办法尽力促使公司盈利,以便偿还常发公司货款。但是,在没有证明龚有芳在公司经营中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下,龚有芳不应对友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常发公司对龚有芳的起诉。常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常发公司与友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双方往来情况。3、对账单一份。证明友诚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期限。4、友诚公司工商资料一份。证明友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龚有芳。友诚公司和龚有芳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友诚公司欠常发公司货款的数额也没有异议。2、对于常发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我们认为除了常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之外,还能证明以下事实。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主体,常发公司和友诚公司均为公司。常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往来对账单明确的显示友诚公司财务人员马辉在常发公司对账单上签字,正好说明友诚公司具有完整的财务制度、财务人员。两被告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所以,常发公司的这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状中所诉的两被告之间财产相互不独立,龚有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问题。友诚公司未举证。龚有芳提交以下证据:1、友诚公司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龚有芳依据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2、友诚公司银行开户证明。证明友诚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务账户,结合常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双方往来对账单以及具体的明细单),友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都以企业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和经济往来,不存在两被告之间资产不独立的情况。3、2005年至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友诚公司的财务制度、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都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综合以上三组证据,友诚公司与龚有芳的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常发公司所谓的两被告财产不独立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发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不能确认,通过对比龚有芳提供的编号为大华会事审D字(2011)第72号审计报告与常发公司在起诉后通过向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阅的友诚公司向工商局提供的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可以看出,相关数据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异。其中我们列举两项,一是报表中显示资产总计为42070015.77元,负债总计为17535749.7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4534266.06元。但是友诚公司在2012年检时向工商局提供的2011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却显示资产总计为40462947.68元,负债总计为31438559.22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9024388.46元。大华会事D字(2013)第110号审计报告和上面存在同样的情况,数据不符。通过上述对比我们看出,常发公司认为龚有芳作为友诚公司的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虚假做账,财务制度混乱,报表完全是按照龚有芳的意志制作的。常发公司进一步举证:5、友诚公司在2012年、2013年年检时向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2011年、2012年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龚有芳作为友诚公司的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权进行虚假的做账,恶意的逃避公司债务。另外,友诚公司的公司财务制度混乱。友诚公司和龚有芳质证意见:关于编号为大华会事审D字(2011)第72号审计报告出现的42070015.77元数据显示的2011年10月30日的数据,并不是年底2011年12月31日的数据,有差额是正常。关于2012年12月31日的数据,常发公司所调取的审计报告用于企业年检的审计报告,而龚有芳提交的审计报告是第三方大城华强会计事务所向股东出具的审计报告,两者的用途不一致,有所差异也在情理之中。但是我们同时看到,常发公司提交的这两份用于企业年检的审计报告是从官方复印出来的,也没有显示友诚公司和龚有芳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依据注册会计师相关准则来说,其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无论是向股东出具审计报告,还是向官方出具数据报告,如果说公司存在违法和违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情况,会计审计报告上都会明确列明,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说,常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正好证明了龚有芳的主张,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开始,友诚公司与常发公司发生往来,双方之间签订承揽合同,由常发公司为友诚公司加工大卷光箔。双方于2014年6月终止合作,常发公司共计向友诚公司发货17016680.52元,友诚公司付款12425731.3元。2014年7月12日,双方对账,友诚公司尚结欠常发公司4590949.22元。常发公司经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友诚公司设立于2005年,股东为龚有芳和崔树坤。友诚公司自2007年起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龚有芳。另查明,龚有芳提供了友诚公司2005年至2013年的审计报告。证明龚有芳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每年依法聘请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不存在公司资产和龚有芳个人资产混同情况。其中,大华会事审D字(2011)第72号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10月30日,友诚公司资产总计42070015.77元,流动负债合计17535749.71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24534266.06元。大城华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华会事审D字(2012)第94号审计报告中载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友诚公司资产合计42110238.49元,负债合计16175926.92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25634311.57元。大华会事审D字(2013)第110号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友诚公司资产总计42109366.93元,流动负债合计17493824.58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246155242.37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友诚公司资产合计41959676.59元,负债合计16005365.02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25954311.57元。常发公司向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友诚公司的审计报告,其中,截止2011年12月31日,友诚公司资产总计42163109.02元,流动负债合计3475002.32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7418106.7元。大城华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华会事审检字(2013)第53号审计报告中,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友诚公司资产总计45390994.84元,流动负债合计41457294.58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3933700.26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龚有芳对涉及友诚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常发公司与友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常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友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友诚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常发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友诚公司结欠常发公司承揽价款4590949.22元,按常发公司的请求,友诚公司应当向常发公司支付价款459094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友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龚有芳为股东。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龚有芳提供了友诚公司自2007年至2013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友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常发公司提供了友诚公司在工商年检中的审计报告,与龚有芳提供的审计报告比对,在公司负债数据上明显差异,证明龚有芳提供的审计报告虚假,龚有芳作为友诚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虚假做账。本院认为,龚有芳提供的友诚公司的审计报告,形式上前后连续,能够初步证明友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龚有芳已尽到举证责任。常发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在负债金额一栏确实与龚有芳提供的审计报告有较大的差异,但该报告尚不足以证明龚有芳将其个人债务虚列于友诚公司债务中,导致友诚公司债务明显增加,也尚不足以证明友诚公司财产与龚有芳个人财产混同,故常发公司关于龚有芳对友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廊坊友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590949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28元,由友诚公司负担。该款常发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友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8528元迳付常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费帐号10×××75,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审 判 长 时 坚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