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余立珍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立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49号罪犯余立珍,女,汉族,初中文化,1967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立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5年8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7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立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余立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余立珍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立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立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