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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靳昌宾国内仲裁纠纷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昌宾,烟台东科高压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福执字第540号申请执行人靳昌宾,男,汉族。被执行人烟台东科高压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靳昌宾与烟台东科高压氧设备有限公司国内仲裁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烟台东科高压氧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于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变更为烟台东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烟台东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烟台东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靳昌宾清偿债务315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杜晓审判员  王宏林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