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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健与许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许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张健。被告许海燕。原告张健与被告许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3年3月初,原告成功申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告得知后向原告提出借用该卡,原告碍于同事关系将已开卡但未曾使用的信用卡借由被告使用,原、被告约定使用该信用卡发生的金额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直到2014年6月,原告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款短信方才得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尽快还款,被告一直敷衍,迟迟未向银行还款。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1月24日向发卡行归还了因被告刷卡消费、提现所欠的款项并支付了包括零售利息、现金利息、超额金等在内的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8040.1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许海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初,原告张健向广发银行成功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6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15000元,透支现金额度为7500元。被告得知原告办卡一事后,以临时借用为名向原告借卡,原告将已开卡但未曾使用的该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借由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被告借用信用卡期间发生的信用贷款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首个账单结算周期(2013/3/13--2013/4/12),被告消费贷款、信用卡提现及由此产生的现金利息共计发生14865.63元。此后,被告通过向发卡行归还最低还款额激活部分信用额度的方式持续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提现。自2014年4月起,被告还款开始出现违约。2012年7月12日,原告收到发卡行发送的催款短信,提示尚有16201.67元的透支款未还。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清信用卡透支款,被告仅在2014年7月21日向发卡行还款100元,此后便再无还款。2014年7月22日,原告至被告家中与其交涉,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归还了信用卡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许海燕自从2013年初借用张健广发银行尾号为4568的信用卡,自卡办下来以后由我本人完全使用,本人承担该卡的全部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至发卡行将被告使用信用卡所欠的款项及由此发生的费用尽数结清,总计还款18040.12元。信用卡账单结清后,原告办理了销卡。另查明,被告归还信用卡后至原告销卡期间,案涉信用卡未有使用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卡章程、信用卡复印件、借条、信用卡账单、原告催款短信记录、信用卡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信用卡,双方形成了概括的借贷合意:原告将具有透支消费、提现等功能的信用卡借由被告使用,出借金额为被告信用卡借用期间实际消费、提现的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超额金、现金利息等费用,被告负有以向发卡行还款的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承诺承担因其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按实际发生额如数向发卡行或原告还款。截至原告结清信用卡账单时止,被告使用案涉信用卡发生的消费、提现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包括现金利息、消费利息、超额金,滞纳金等在内的各项费用总计18040.1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健借款人民币1804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90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助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杨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