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方久云贩卖、陈彬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久云,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暂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志军、傅太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彬,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黄甲镇文庙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方久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彬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久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初,被告人方久云为贩卖毒品牟利,与邓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000颗,约定该批毒品运送至重庆交货,每颗25元。同月15日,被告人陈彬受邓某等人安排,携带方久云购买的毒品及其他毒品驾驶汽车从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前往重庆市,19日凌晨5时许到达重庆市江津区。因陈彬不熟悉路况,方久云驾驶租赁的汽车至江津区先锋收费站附近接到陈彬。陈彬即携带毒品搭乘方久云的汽车于当日6时许到达渝北区某小区。二人在该小区15栋一楼等候电梯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彬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海洛因137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14.9克,从陈彬裤袋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8克,从方久云裤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9克,从方久云身上及位于该小区住所内查获现金35.36万元。次日,民警在看守所对陈彬检查时,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9.25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久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43.6克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彬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受他人指使从云南省运输海洛因1378.9克、甲基苯丙胺9.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32.9克到重庆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方久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汽车)予以没收。上诉人方久云及辩护人提出,毒品一直处于陈彬的控制之下,未转移给方久云,应定性为贩卖毒品(未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另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方久云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上诉人方久云为贩卖毒品牟利,电话联系邓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单价25元,约定该批毒品由邓某运输至重庆交货。同月15日,原审被告人陈彬受邓某等人安排,携带毒品驾驶汽车从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前往重庆市,19日凌晨到达重庆市江津区。因车辆故障及陈彬不熟悉路况,方久云驾驶租赁的汽车至江津区先锋收费站附近接到陈彬。陈彬携带毒品搭乘方久云的汽车于当日6时许到达渝北区某小区。二人在该小区等候电梯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彬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海洛因137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净重分别为531.7克、183.2克,从陈彬裤袋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8克,从方久云裤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9克,从方久云身上及房间内查获现金35.36万元。次日,民警在看守所对陈彬检查时,查获甲基苯丙胺9.25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2.《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检材提取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2月19日,民警从陈彬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黄色胶带包装的海洛因四块(净重分别为340.6克、345.5克、351.6克、341.2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2.4%、72.4%、73.4%、72.7%),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净重分别为531.7克、183.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5%、9.8%);从陈彬裤袋内提取一蓝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克);从方久云右裤袋内提取一玻璃瓶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8克);从方久云左裤袋内提取到一蓝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1克);次日,民警从陈彬内裤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9.25克)。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2月19日,民警分别对从陈彬处查获的毒品、汽车以及从方久云处查获的毒品、毒资35.36万元予以扣押。4.《通话清单》证明,方久云(185239X****)在案发前与邓某(157699X****)、陈彬(187081X****)有频繁通话。5.《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明,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方久云、陈彬的手机检验,内容如下:(1)陈彬运送毒品途经昭通因下雪受阻,多次与邓某短信联系要求邓汇款。邓某让陈彬与方久云联系。(2)2014年2月12日,邓某将费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发给方久云,同日方久云农业银行账户转出4.8万元。同月16日,邓某将陈彬的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短信发给方久云。(3)方久云与“明月”、叶某某涉嫌联系毒品交易。6.《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2月12日,费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7182022XXXXX)共计存入4.8万元。陈彬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44020478XXXXX)于同月16日存入2000元。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9日,王某某租赁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住房,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8.《汽车租赁合同》及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6日,方久云租赁的白色现代轿车。9.《高速路出入记录》、《通行费发票》证明方久云和陈彬驾驶车辆的通行情况。10.《小区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19日6时20分,方久云租赁的车辆驶入该小区车库,方久云、陈彬等人下车。6时23分,方久云左臂夹黑色手包、陈彬左手提两个袋子进入该小区15栋大楼门口。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方久云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12.证人叶某某证实,他和方久云于2010年强制隔离戒毒时认识。方没有正式工作,经济来源主要靠贩毒。他有时找方购买麻古吸食。2014年2月18日22时许,他到方久云的租赁房。方告诉他最近联系了一批海洛因和麻古,送毒品的人称在云南昭通堵了二十几个小时,担心送货的人被警察抓了。他们在网上查询核实了昭通的路况。随后,方久云叫他帮忙数钱,约三十万元,还告诉他是用来购买这批毒品。次日4时许,方驾驶一辆索纳塔轿车带他和王某某一起去江津先锋镇接运毒品的人,那人提了两个黑色袋子上车后一直睡觉。他们四人驾车返回方久云租住的小区,在15栋大厅准备乘电梯时被民警抓获。13.证人王某某证实,她与方久云是恋爱关系。方没有正式工作,经济来源主要靠贩毒。方久云经常打电话联系毒品,有时还与其他吸贩毒人员在家里谈。2014年2月18日晚,她在租住的小区租赁房内听到方久云说出资20万,“冬冬”等人出资10来万,共计30.8万元用来购买一批毒品。17日晚,方和叶某某怀疑送毒品的人可能被抓,叫她上网查询昭通的天气。19日凌晨,方久云驾车带她和叶某某前往江津先锋,在马路边接到一男子,那人提了一个袋子上车。他们回到租住的小区后被民警抓获。14.原审被告人陈彬供述,2014年2月14日,“建华”和“晖哥”让他运输毒品到重庆交给方久云,并承诺到重庆后给他一两万元好处费。他于次日晚驾驶汽车从彝良出发,中途因昭通下雪耽误几天。19日5时许,他到达江津后,从副驾驶座位下取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几包毒品,随后坐上方久云的汽车。过了一阵,方久云将车开到一小区的车库停好,让他上楼去坐一下。他提着毒品与方久云在一栋楼的电梯门前被民警抓获。他的电话号码是15215****XX、187081X****,“晖哥”的电话号码是15769****XX,方久云的电话号码是18523****XX。15.上诉人方久云供述,2014年2月初,他(185239X****)与在云南的邓某(157699X****)联系,约定从邓某处购买6000颗麻古和一点海洛因,麻古25元一颗,海洛因350元一克,海洛因根据成色决定购买数量。同月12日,他向邓某提供的账号62284817182022XXXXX汇入4.8万元作为定金。2月16日,邓某打电话告诉他运输毒品的人已经出发。随后,他租了白色现代轿车,又从朋友处借了14万元,加上自己的20多万元,共计35万元左右用于向邓某购买毒品。因昭通下雪堵塞,他按邓某的要求,与运输毒品的人取得联系,得知该人叫陈彬,电话号码是18708****XX。2月19日凌晨,他与陈彬约定在江津先锋收费站出口附近见面后,与王某某和叶某某一起驾车前往江津先锋收费站附近接到陈彬,陈彬提着一个袋子上了车。他打算把陈彬接到租赁屋交易毒品,四人回到该小区一楼等电梯时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久云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4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彬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海洛因137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32.9克、甲基苯丙胺9.2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方久云贩卖毒品数量不当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方久云与邓某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一审根据本案毒品查获情况,按照“有利于被告原则”就低认定方久云贩卖毒品数量为543.6克,并无不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方久云及辩护人提出毒品一直处于陈彬的控制之下,未转移给方久云,应定性为贩卖毒品(未遂)的意见,审理认为,方久云明知陈彬携带其购买的毒品仍驾车前往江津接运,属毒品的实质性交易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方久云、陈彬犯罪的事实、情节,量刑适当,对方久云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方久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蒲东明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