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三中诉被告岳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中,岳子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84号原告:刘三中,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岳子贵,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乌苏市。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三中诉被告岳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以被告已于案外支付完毕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岳子贵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三中撤回对被告岳子贵的起诉。本案诉讼标的121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29元,由原告刘三中负担(原告已预交129元)。审判员 沈亚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明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