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付海超诉张月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付某某,男,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扶余市陶赖昭镇。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冬季订婚,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付某甲,2013年12月18日生。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在其女儿出生一个月后无故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枚,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扶余市陶赖昭镇永利村介绍信一枚,用以证实原告结婚欠款10万元外债至今没有还清。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同意每月给付抚育费260元。订婚时原告给其10万元属实,当时是以被告名义存到农村信用社。同居后原告的母亲要回去3万元。剩余的7万元结婚的时候买衣服和家具家电花了一部分,包括洗衣机、电视、冰箱等。婚后被告的二姐借钱以及还给他四姨借款1万元也是从这10万元里拿的。原告父亲买车时也从这10万元拿钱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故10万元已用于各种生活消费支出了,不应返还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结婚证一枚,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初订婚,2012年农历10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付某甲,2013年12月18日生。2014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当时该款以被告名义存到了农村信用社。原、被告同居时从彩礼款中支付部分款项购买衣服等生活用品以及电视机、冰箱等家用电器。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依法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具体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彩礼款10万元系婚前给付,且原告居住地扶余市陶赖昭镇永利村民委员会证实因给原告结婚,原告家现有外债,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原、被告同居时间以及被告从彩礼款中的支付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付某甲(出生于2013年12月18日)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洲审 判 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