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陈某。被告金某,现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下半年认识后恋爱,于200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金子某,就读于玉海实验中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子女出生后,被告经常出去吃喝玩乐,长期不顾家庭和子女,原有企业一直由原告打理,子女也是原告在抚养,换来的却是被告的家庭暴力。2013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卡住原告的喉咙欲置原告于死地。由于被告的长期在外吃喝玩乐,导致企业倒闭,家庭破产且欠了很多债务。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子恒由原告抚养,双方各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金某无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且已生效,本院直接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下半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金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顾家庭,且家庭经济状况恶化,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8月3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此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此后双方未积极采取相关和好措施,原、被告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金子恒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三、原告陈某抚养子女期间,在被告金某行使探望权时,原告陈某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荣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陈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