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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书丽与程连印、郝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丽,程连印,郝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立民初字第2号原告杨书丽,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被告程连印,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汤阴县,现住汤阴县。被告郝素芹,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程连印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书丽诉被告程连印、郝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丽,被告程连印、郝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丽诉称,2013年3月10日,经人介绍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可随时取款。2014年10月,原告因家中急用钱向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着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连印、郝素芹辩称,我们借原告款30000元属实,但我们已经还款10800元,这其中包含有本金。我们同意在经济宽裕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二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据。2013年7月11日,二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2400元。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2400元。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3000元。二被告称其已支付的10800元中包含有本金,经当庭计算此10800元为该笔款2014年9月10日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已支付原告的10800元中包含本金,经当庭计算此10800元为该笔借款2014年9月10日以前的利息,故二被告称已给付原告的10800元中包含本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连印、郝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书丽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连印、郝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