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丽儿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石板村委会西一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儿,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石板村委会西一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儿,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石板村委会西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志洪。上诉人黄丽儿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石板村委会西一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因未实际取得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丽儿的起诉。黄丽儿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未实际取得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8日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都证明上诉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拖欠土地租金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石板村委会西一村民小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进行分配的。上诉人黄丽儿原为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石板村委会西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婚后户籍迁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黄茶村委员兴隆村13号,上诉人是否仍具有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石板村委会西一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是其能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而该问题属村民自治范畴,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类纠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有添审 判 员 钟 妩代理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