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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邢勇成、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邢勇成;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其他(公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勇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晓,局长。委托代理人杜良,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制大队副主任。上诉人邢勇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7日邢勇成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青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8日6时许将其从北京市马家楼接回。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8日作出长公(青)行罚决字[2014]第0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邢勇成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认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举证能够证明2014年3月7日邢勇成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邢勇成要求责令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给予国家赔偿不符合提出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长公(青)行罚决字[20l4]第0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2Ol4年3月8日作出的长公(青)行罚决字[20l4]第0l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邢勇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邢勇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过程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始终没有通知延期审理,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7条有关审限规定,存在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长安分局对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中,均没有上诉人扰乱北京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的表述和事实存在。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是否有管辖权限认定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邢勇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长安分局长公(青)行罚决字[2014]第Ol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国家赔偿、并承担一、二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答辩称,对邢勇成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经调查查明:2014年3月7日邢勇成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认定邢勇成的违法事实有:1、邢勇成、张翠磊的询问笔录;2、青园街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张翠磊、邢勇成非访劝返过程的说明;3、青园街工作人员李志培、潘春丽的询问笔录;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6、询问邢勇成的录像等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在办理邢勇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中,严格遵守受案、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审批、处罚的相关法律程序。三、被上诉人对邢勇成的拘留处罚决定正确,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被上诉人没有承担诉讼费的义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赌博、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邢勇成居住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邢勇成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符合规定。信访人员应当按照正常渠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自己的信访诉求。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邢勇成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