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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万欢欢与邹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欢欢,邹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召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万欢欢,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XX,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万欢欢诉被告邹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万欢欢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万欢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万欢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00元,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原告万欢欢。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