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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万玲与陈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玲,陈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万玲,经商。被告陈能芳,经商。委托代理人成金星、盛俏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玲诉被告陈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玲,被告陈能芳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盛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玲诉称,200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迟还款,至今已有8年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损失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陈能芳辩称,在写借条之前,原、被告是不认识的,写借条当天被告的前夫陈旭龙打电话给被告,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让被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就没有再见面,也没有向被告催讨。现金是没有交付的,这笔钱后来有没有汇款或支付给被告的前夫陈某某,被告记不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只能说明双方达成借款的意向,借贷协议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不清楚借条是否交付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款项现金交付时间、地点等,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书写借条当日的银行取款凭条,证明了款项的来源,因此,对于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27日,被告陈能芳向原告万玲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玲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万玲负担8500元,由被告陈能芳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