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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大洲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汉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大洲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汉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厦门大洲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明路东侧龙门世家二楼。法定代表人谢济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贤、张克林。被告李汉卿,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大洲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汉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贤、张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大洲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香山海景苑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依据厦门市物价局的批文,向大洲香山海景苑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相关费用。被告李汉卿系香山海景苑项目-1层(人防)*单元车库的业主,自2009年12月起拒缴车位管理费,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欠车位管理费2640元,滞纳金6933.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车位管理费2640元(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每月80元)及滞纳金6933.6元(自欠费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汉卿辩称,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车位管理费确实未缴纳,2012年9月之后的被告均已缴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通知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催缴函。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厦门大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香山海景苑-1层(人防)*单元的车库一个。2009年11月10日,原告厦门大洲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汉卿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为地下车位的车位管理费为每月每位80元,自交房之日的第3个月起即2009年12月1日计收,一次预收四个月的管理费(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每季度收取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2009年12月17日,厦门市物价局作出厦价房(2009)135号《厦门市物价局关于香山海景苑物业服务收费有关标准事项的通知》,通知“香山海景苑”物业服务收费为住宅每平方米2元,共有场地包月停车收费为每月每辆150元等。2012年9月3日,大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香山海景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向业主收缴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公共维修基金及其他应缴代收业主或住用户的水、电、煤气等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市物价局审批价格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管理期限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现因被告拖欠“香山海景苑”-1层(人防)*单元车库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车位管理费,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香山海景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厦门市物价局厦价房(2009)135号《厦门市物价局关于香山海景苑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其于2014年2月26日发函向李强业主催交香山海景苑吕岭路**号**室房产及车位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水电公摊、水电费等及滞纳金的函件,主张,李强系被告之子,自交房以后房屋和讼争车位的物业管理费一直由李强缴纳;原告的催缴欠费通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缴欠费通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于2014年2月26日向李强发出的催缴欠费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车位管理费,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按季度缴纳,被告拖欠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车位物业管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应缴费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大洲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