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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达瓦次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瓦次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瓦次仁,男,藏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系西藏山南地区贡嘎县人,捕前住该组。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7日。2014年5月8日,经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南地区看守所。无前科。贡嘎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瓦次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次仁白珍、检察员惠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瓦次仁,证人旦某某、洛某某、米某某、扎某某,现场勘验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贡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达瓦次仁往甲竹林镇“雪域阳光茶园”与旦某某、洛某某、米某某喝酒。直到2014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四人乘坐被告人达瓦次仁驾驶的藏CA53**轻型普通货车(天马牌墨绿色皮卡车),达瓦次仁酒后无证驾驶前往林堆村送米某某回家后旦某某、洛某某继续乘坐着达瓦次仁驾驶的皮卡车由林堆村驶往空港警务站方向,于当日1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省道101线92KM+700M处,由于达瓦次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采取不当,致使将路边行人边巴次仁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且未采取抢救措施,将藏CA53**直接开到甲竹林镇西藏银行左侧的巷子里,并与洛某某、旦某某商量逃避相关责任事宜。边巴次仁的女朋友洛桑曲珍和民航职工边四一和次仁顿珠把边巴次仁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达瓦次仁于2014年4月23日11时30分到贡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瓦次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达瓦次仁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达瓦次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自己事故发生当时并不知道撞人的事实,由于自己驾驶的是旧车,平常车子走山路时也有响声,而且自己当时也喝了点酒,车内只听到一声“碰”的撞击声,以为是撞了电线杆因此未下车查看,继续开往前面,直到旦某某说副驾驶座的挡风玻璃碎了,自己就觉的出事了,将车子开到去往江雄茶馆的小巷子里,过一会在旦某某的陪同下去查看事故现场时没有发现任何情况,随后就开车往林堆方向过去,指明自己当时并无肇事逃逸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达瓦次仁往甲竹林镇“雪域阳光茶园”三楼与旦某某、洛某某、米某某喝酒,喝酒当时被告人达瓦次仁见到被害人边巴次仁也在此喝酒。直到2014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四人乘坐被告人达瓦次仁驾驶的藏CA53**轻型普通货车(天马牌墨绿色皮卡车),被告人达瓦次仁酒后无证驾驶前往林堆村送米某某回家后调头驶往空港警务站方向,于当日凌晨1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省道101线92KM+700M处,由于被告人达瓦次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临危采取不当,致使将路边行人边巴次仁撞伤的交通事故,且未采取抢救措施,将藏CA53**直接开到甲竹林镇西藏银行左侧的巷子里,并与洛某某、旦某某商量逃避相关责任事宜。边巴次仁的女朋友洛桑曲珍和民航职工边四一和次仁顿珠把边巴次仁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达瓦次仁于2014年4月23日11时30分到贡嘎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自己同达瓦次仁、米某某、洛某某四人在机场江雄茶馆三楼喝完酒后其四人乘坐被告人达瓦次仁驾驶的藏CA53**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林堆村送米某某回来时大概在机场随缘附近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2、证人洛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自己同达瓦次仁、旦某某、米某某在喝完酒后由达瓦次仁开车,其四人乘坐被告人达瓦次仁驾驶的藏CA53**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林堆村送米某某回来时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3、证人米某某的证词,证实事发当晚自己同达瓦次仁、旦某某、洛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经过以及自己是如何知道达瓦次仁开车撞人的经过。4、证人洛桑曲珍的证词,证实事发当晚自己到机场随缘附近去接被害人边巴次仁(已故)回家的途中,边巴次仁被一辆皮卡车撞飞三至四米远的事实和将边巴次仁送往医院的经过。5、证人扎某某、扎西拉宗、尼玛、其米拉姆、达琼的证词,证实事发当晚被告人达瓦次仁与被害人边巴次仁(已故)在同一场所喝酒时并未发生任何过节的事实。6、证人巴桑的证词,证实自己系藏CA53**号皮卡车的车主以及被告人达瓦次仁不具有驾驶证,事发第二天被告人达瓦次仁随同自己去贡嘎县公安局自首的事实。7、贡嘎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在贡嘎机场随缘附近省道101线92KM+7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报案的经过。8、贡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从现场提取肇事车辆灯罩和保险杠碎片的过程。9、贡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达瓦次仁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的父亲巴桑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边巴次仁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10、西藏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藏(山)公(刑)鉴(痕)字(2014)004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从事故现场提取的灯罩和保险杠碎片均系涉嫌事故车辆藏CA53**墨绿色皮卡车的右前保险杠和右前大灯灯罩脱落所留。11、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藏公物(物)鉴字(2014)第094号鉴定书,证实在涉嫌事故车辆藏CA53**墨绿色皮卡车右侧前灯罩上提取的血迹来源于被害人边巴次仁。12、西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法医学鉴定书藏山公(刑)鉴(法)字(2014)2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边巴次仁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13、谅解书一份,证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达瓦次仁父亲巴桑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的协议,并且签订协议当天就给被害人父亲次仁支付150000.00元现金,约定剩余250000.00元在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达瓦次仁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14、被告人达瓦次仁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达瓦次仁犯交通肇事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5、被告人达瓦次仁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晚自己喝酒的事实以及发生交通肇事的全部过程。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达瓦次仁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达瓦次仁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公路上酒后无证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行人边巴次仁撞伤,边巴次仁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达瓦次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40000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目前为止已赔偿15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请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达瓦次仁肇事后是否具备自首情节,经查,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被告人达瓦次仁在其父亲巴桑和姐夫扎西的陪同下前往贡嘎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符合自首的条件,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人达瓦次仁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达瓦次仁在法庭上提出自己事故发生当时并不知道撞人的事实,由于自己驾驶的是旧车,平常车子走山路时也有响声,而且自己当时也喝了点酒,车内只听到一声“碰”的撞击声,以为是撞了电线杆因此未下车查看,说自己当时并无肇事逃逸的故意,此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达瓦次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缺乏应尽的下车查看义务,而是把车子开往去江雄茶馆的小巷子里,与旦某某、洛某某商议怎么逃脱责任事宜,并于旦某某、洛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达瓦次仁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鉴于被告人达瓦次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达瓦次仁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达瓦次仁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瓦次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旦  巴审 判 员 达  娃人民陪审员 尼玛次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普布卓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