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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国文与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文,王艳丽,于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文,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丽,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于学彬,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国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李国文于2009年6月6日从王艳丽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李国文为王艳丽出具借据一枚。2009年12月4日,李国文向王艳丽借款30000元,并为王艳丽出具借据一枚,此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王艳丽向李国文催要,李国文于2013年11月16日向王艳丽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户(6229760050200781080)汇款20000元,又于2014年2月19日向同一账户汇款5000元。李国文辩称偿还的是借款60000元的本金,王艳丽主张偿还的是李国文在买车和上保险时其他经济往来的借款,并非本案诉争的借款。2012年10月29日,王艳丽与第三人于学彬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没有共同债权。2014年8月30日,于学彬向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以本案诉争债权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第三人享有权利为由要求参加诉讼。另查明:2009年,王艳丽与于学彬在赤峰市没有固定工作,靠打工维持生计,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二人亦无住房。原判认为:李国文从王艳丽处借款并为王艳丽出具了借据,李国文虽然对两枚借据存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在法院为其确定的鉴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李国文分两次向王艳丽的银行卡内汇款25000元,王艳丽也认可确实收到了李国文的汇款,王艳丽虽主张偿还的是另外借款,并非本案争议的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李国文确实偿还了王艳丽25000元,因李国文向王艳丽汇款时,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偿还的是60000元借款的本金,而王艳丽又不认可偿还的是60000元借款的本金,故应当认定为李国文偿还的是6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李国文偿还王艳丽的25000元利息,应该从60000元借款的总利息中予以扣除。王艳丽与第三人于学彬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对于本案诉争的9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二人均予以否认,法庭调查时均陈述没有共同债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以此债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为由要求予以分割,并在庭审中抗辩当时离婚时王艳丽称李国文已经偿还了以上借款,于学彬就没有在庭审中把此债权当成共同债权向法庭当庭陈述,因于学彬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亦不符合常理,对其要求分割本案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主张,于学彬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判决:李国文偿还王艳丽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47000元,本息合计137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李国文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李国文两次向王艳丽偿还的均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但是原审在王艳丽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主张是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就认定是偿还的是利息,显属错误。此外,此笔债务系向王艳丽和于学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李国文应向此二人偿还此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李国文的上诉请求。王艳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于学彬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艳丽认可收到李国文偿还的2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因王艳丽不认可偿还的是本金,故根据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原审认定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国文又上诉称,借款是王艳丽与于学彬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所以应该向王艳丽、于学彬二人偿还。但于学彬参加此次诉讼,仅以此债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为由要求予以分割,原审对于学彬的该请求未予支持,已告知于学彬另行主张权利,而于学彬对原审判决结果并未提起上诉,故李国文称应该向王艳丽、于学彬二人偿还的上诉主张,依法亦不成立。综上,李国文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李国文承担,邮寄费60元,由李国文、王艳丽、于学彬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