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安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素香、冯建伟与冯建伟、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香,冯建伟,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王素香。被告冯建伟。被告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生。案由:财产损害赔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素香诉被告冯建伟、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原告王素香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素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素香撤回对被告冯建伟、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素香承担。审判员 柴清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令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