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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安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素香、冯建伟与冯建伟、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香,冯建伟,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王素香。被告冯建伟。被告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生。案由:财产损害赔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素香诉被告冯建伟、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原告王素香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素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素香撤回对被告冯建伟、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素香承担。审判员  柴清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令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