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毛建军与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军,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毛建军,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蒋利,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22号华天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周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国检C区三号楼A座次。法定代表人徐永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只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建军诉被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利,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梓源,被告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只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军诉称,2012年被告荣鑫公司声称有位置不错价格适中的团购房要卖,便带原告到华盛公司开发的筑福城去实地查看。当时该楼盘还没有开工施工。原告感觉楼盘位置不错价格适中,便于2012年4月5日在被告华盛公司售楼部里面专门设立的二连浩特接待处与被告荣鑫公司签订了《世纪华盛地产·筑福城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华盛公司筑福城宗地三A区1号楼2单元10层东户房,面积120.95平方米,单价5130元。原告如约交付了25万元的首付款,二被告声称用不了多久在施工开槽时就给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给换正规的被告华盛公司筑福城购房款的收据。但二被告迟迟没有通知原告,该楼盘也迟迟没有开工。后得知该团购房屋于2014年3月已经开槽建设,现建至地上5层,原告被告知该楼盘团购人员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华盛公司专门设立的二连浩特接待处签订的合同,且事后得知华盛公司与荣鑫公司之间也订立有协议。因此被告华盛公司对于原告的行为是知情的。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世纪华盛地产·筑福城认购协议书》,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算至2014年9月19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购房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华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付款关系;二、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连带责任是需要具体的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法律依据不足;三、对于原告诉请包括当庭陈述的签约地点是我公司售楼部,需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并未举出相关在我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证据,就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四、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荣鑫公司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双方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鑫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我公司认为原告购买并非我公司的房地产,是双方均明知的事实,而且双方已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条件成熟时办理相关正式手续,本意是出于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后未办理下手续,一方面与原告有关,也与工程的实际进度有关,但并不是我公司的违约责任,我公司可以解除认购协议,也可以返还房款,但不应该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荣鑫公司签订《世纪华盛地产·筑福城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出卖人为被告华盛公司,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位于“筑福城”宗地三A区1号楼2单元10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20.95平方米,认购单价为人民币513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620473元,签订协议当日预付房款人民币2500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待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具体签订时间,以出卖人通知为准。该合同的出卖人签章处盖有被告荣鑫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毛建军向被告荣鑫公司交纳房屋预付款25万元,被告荣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缴款单。原告称签订合同前,被告荣鑫公司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团购预订协议书》,原告据此才与被告荣鑫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2014年3月,被告华盛公司开发的筑福城开槽建设,现建至地上5层,原告被告知该楼盘团购人员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及从2012年4月5日起算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4万元,并计算至购房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华盛公司开发的楼盘,但实际在合同中签章的系被告荣鑫公司,收取原告的购房首付款也是被告荣鑫公司,因此,被告荣鑫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均已知晓该楼盘的开发商为被告华盛公司,被告荣鑫公司仅是促成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合同订立的中间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荣鑫公司交付了购房首付款,被告荣鑫公司就应依照合同约定,促成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荣鑫公司未能促成双方合同的订立,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予以解除,被告荣鑫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荣鑫公司未能促成合同的订立,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合同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该合同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建军与被告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筑福城认购协议书》;二、被告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建军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驳回原告毛建军对被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毛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