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露国际株式会社申请执行三穗千慧服饰有限公司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露国际株式会社,贵州省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黔东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马露国际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崔基元,代表理事。被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明培,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5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贵州省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马露国际株式会社支付人民币99513元和美元3279元,但被执行人贵州省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法押扣了被执行人贵州省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马自达小型汽车一辆。目前,被执行人表示没有履行金钱义务的能力,其愿意用自己所有的马自达小型汽车抵偿所欠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以物抵债。2015年2月5日,当事人双方在本院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贵HP72**,车辆型号为CA6490AT马自达小汽车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马露国际株式会社的人民币99513元和美元3279元(换算成人民币是20179.29元),合计人民币119692.29元。经本院审查,该以物抵债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贵州省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贵HP72**,车辆型号为CA6490AT马自达小汽车作价119692.2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马露国际株式会社抵偿所欠的119692.29元债务。贵HP72**马自达小汽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马露国际株式会社。二、申请执行人马露国际株式会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季立松审判员 李月领审判员 杨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