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高传县与陈彬、鱼台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县,陈彬,鱼台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高传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世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农民。被告鱼台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城南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时培芝,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3号。负责人马士柱,该公司经理。原告高传县诉被告陈彬、鱼台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彬、鑫通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高传县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峰、史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县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彬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X204欢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400M处,碰撞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彬与原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现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166.47元。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彬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X204欢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400M处,碰撞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事故经丰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彬与原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彬赔偿了原告39887.4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64362.68元,为此提交了医疗费票据41张,及相关的疾病诊断书,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63092.68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余医疗费为153092.68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陈彬被认定为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行人,被告陈彬为机动车方,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损失,机动车方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彬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510.24元(153092.68元×65%),因被告陈彬已赔偿了原告39887.4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59622.84元(99510.24元-39887.4元)。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传县医疗费59622.84元;二、驳回原告高传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1725元(原告高传县已预交),由原告高传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