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姚焕兰与许海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焕兰,许海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077号原告姚焕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许海侠,居民。被告兼被告许海侠的委托代理人韩大卫,系被告许海侠丈夫,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南路12号。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焕兰诉被告许海侠、韩大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韩大卫、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焕兰诉称:2013年12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许海侠驾驶苏C×××××号轿车沿省32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800米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许海侠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海侠驾驶的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大卫,因该车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许海侠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许海侠、韩大卫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许海侠、韩大卫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韩大卫,该车在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诉前赔付了原告姚焕兰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返还。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原告姚焕兰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对于财产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伤情不构成残疾,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许海侠驾驶被告韩大卫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省32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姚焕兰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许海侠与原告姚焕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分别于2013年、2015年在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1739.37元;两次出院均医嘱:休息3个月。另查明,原告姚焕兰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涉案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被告许海侠与被告韩大卫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海侠已实际赔付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因涉案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许海侠依责负担。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姚焕兰是农业户口,在实际生活中,类似于原告年龄的农民仍从事农业劳动并给家庭带来一定的收益,且本案原告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4173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5天=630元;3、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4、护理费50元/天×35天=1750元;5、误工费37.25元/天×215天=8008.75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778.12元。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为20058.7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为(52778.12-20058.75)元×70%=22904元;合计为42962.75元。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均由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赔付,被告许海侠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许海侠预先支付给原告姚焕兰2万元,理应由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许海侠。被告韩大卫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焕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962.75元(扣除其中的2万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许海侠)。二、驳回原告姚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许海侠负担200元,由原告姚焕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