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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与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宝。被告: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树君,董事长。本院受理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与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管辖应该是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从合同内容和合同名称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非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板仓报酬费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上述规定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要求将案件移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傅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