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黄伟平、许满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6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黄伟平。被告:许满月。被告:陈文可。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香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凝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伟平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黄伟平、许满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伟平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629321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59785.50元,被告黄伟平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资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黄伟平以其所有的浙d×××××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xxx65)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凝睿公司作为被告黄伟平的共同偿债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伟平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6月1日被告黄伟平已累计4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伟平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四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平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567171.35元,手续费53142.67元,滞纳金709.05元,利息2966.28元(暂算至2014年6月1日),合计623989.35元,以及自2014年6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凝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6479《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伟平的透支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伟平、许满月的抵押合同关系。3、《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凝睿公司对透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黄伟平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金额。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黄伟平尚欠透支债务金额。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3份及快递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8、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凝睿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黄伟平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其无法接受原告的处理方式,认为应该把抵押物处理后承担责任。被告黄伟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字条一份,证明涉案抵押物已经被被告凝睿公司拿走。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凝睿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凝睿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伟平对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对被告黄伟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其认可字条反映的确实是事实,但认为不能作为被告黄伟平不履行债务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工行艮山支行与黄伟平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黄伟平向工行艮山支行透支629321元用以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并支付手续费59785.50元;黄伟平透支支付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共分36期,每期应偿还透支金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每期应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黄伟平应于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和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艮山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果因黄伟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导致工行艮山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艮山支行还有权对黄伟平收取利息、复利、超限费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如工行艮山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艮山支行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黄伟平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黄伟平于2013年9月25日透支629321元。2013年9月25日,为担保工行艮山支行与黄伟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黄伟平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许满月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以黄伟平购买的浙x·x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为其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许满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声明同意甲乙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设定抵押权。2013年9月25日,许满月、陈文可分别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黄伟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凝睿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黄伟平在《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4年6月1日,黄伟平已累计已累计逾3期无法全额扣款,尚欠工行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567171.35元,手续费53142.67元,滞纳金709.05元,利息2966.28元。工行艮山支行据此向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凝睿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另查明,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与黄伟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黄伟平、许满月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分别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凝睿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履行。透支款使用人黄伟平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黄伟平对此亦不否认,共同还款人许满月、陈文可、凝睿公司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行艮山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6月1日被告黄伟平尚欠工行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567171.35元,手续费53142.67元,滞纳金709.05元,利息2966.28元。被告黄伟平、许满月自愿以其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案涉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黄伟平、许满月依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因该抵押权未经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567171.35元,并支付手续费53142.67元;二、被告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709.05元、利息2966.28元(暂计至2014年6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若被告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黄伟平、许满月抵押的浙x·x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合计8690元,由被告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