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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雪琴与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琴,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张雪琴,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美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雪琴诉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琴,被告安徽大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琴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乌衣路999号安徽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4幢商铺128室、住宅128-201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直到2014年1月30日才通知原告交房,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1726.89元,但被告只同意支付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21726.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大雄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3月14日达成协议,由大雄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763元,并约定双方基于原合同产生的违约权利义务消失,再无纠葛,原合同若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因此,我司认为原告方已对其权利作出了处分,不再享有向大雄主张权利的资格。应当依程序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路999号安徽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C区4幢商铺128室、住宅128-201室,总房款24071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被告责任: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贰、被告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至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3763元,原告自收到被告赔付的上述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基于《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产生的违约权利义务消失,再无纠葛,同日,涉案房屋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虽然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4日对违约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是受被告欺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张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云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