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现锋、代理检察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时30分,在郓城县黄安镇徐垓村三川木业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姜某(男,殁年69周岁)冷压模板过程中,因冷压机底座的铁盘位置偏离,二人决定通过抬高冷压机底座进行调整。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叉车,用叉车将冷压机底座吊起,因操作不当,冷压机底座滑落,将在冷压机基坑内调整铁盘位置的姜某砸伤。后被害人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徐甲、朱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4日,郓城县三川木业公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含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郓城三川木业公司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无证驾驶叉车,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