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王剑与周泉明、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剑;周泉明;张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504号原告:王剑。委托代理人: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泉明。被告:张建芳。原告王剑为与被告周泉明、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泉明、张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周泉明、张建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周泉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3万元,借期半年。湖州南浔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张建芳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并保证在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到期若不归还,自愿承担责任。2014年1月29日,被告周泉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泉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暂自2013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张建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泉明、张建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回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周泉明转账47万元,周泉明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万元,张建芳确认借款并提供担保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和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周泉明转账2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泉明、张建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泉明与张建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周泉明转账47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周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剑人民币50万元,借期半年,付息3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建芳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我确认我丈夫周泉明已向王剑凭信用借现金伍拾万元,并保证在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到期没还清,否则本人愿承担违约带来的任何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周泉明转账2万元。后被告周泉明实际支付利息12万元。因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条》所述5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47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为准。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周泉明转账的2万元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2万元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4个月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泉明、张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剑借款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周泉明、张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剑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周泉明、张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