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九思与被上诉人肖培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九思,肖培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九思,男,1946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林泽安,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培铭,男,汉族,2001年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理人肖力,男,1973年出生,汉族,系肖培铭之父。上诉人熊九思因与被上诉人肖培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九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安、被上诉人肖培铭的法定代理人肖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第004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审判决认定认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至使案件在二审中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费、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