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思洪、王学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吕士伟,董事长。被告:季思洪。被告:王学洋。被告:王修英。被告:滕州市天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鲁南玻璃城(鲍沟镇中皇甫村)。法定代表人:王学水,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思洪、王学洋、王修英、滕州市天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季思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季思洪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滕州市,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2月29日,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甲方)与被告季思洪(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或者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管辖法院不明,属无效约定,本案应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滕州市,据此,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季思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季思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泽法审判员 吴士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左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