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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曾佑开与宋贞成、陈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开,宋贞成,陈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曾佑开,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宋贞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陈行强,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曾佑开与被告宋贞成、陈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佑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贞成、陈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佑开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宋贞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曾佑开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行强做连带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近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利息即人民币1200元整。被告陈行强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宋贞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61200元;2、被告陈行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原告表示自愿将被告宋贞成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900元抵扣本金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贞成、陈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宋贞成在被告陈行强的担保下向原告曾佑开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宋贞成给原告曾佑开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宋贞成因还款需要向曾佑开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小写)月息按人民币叁分计算,该款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被告陈行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16日,被告宋贞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2013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月16日借壹万元正¥10000元”的内容。借款后,经原告曾佑开多次催讨,被告宋贞成共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24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1500元;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陈行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曾佑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曾佑开与被告宋贞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贞成向原告曾佑开借款,有被告宋贞成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贞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曾佑开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借贷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但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将该借款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在该借款中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人民币10500元应予充抵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尚欠的本金应为人民币39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贞成支付该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应以人民币39500元为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即该笔借款的利息为人民币790元。当事人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行强对被告宋贞成的该笔债务(即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元及利息人民币790元,合计人民币4029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贞成追偿。对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将被告宋贞成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900元抵扣本金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尚欠的本金应为人民币9100元。被告陈行强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行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宋贞成共欠原告曾佑开借款本金人民币48600元及利息人民币790元,合计人民币49390元。被告宋贞成、陈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贞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佑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600元及利息人民币790元,共计人民币49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行强对被告宋贞成上述债务中的人民币40290元承担连带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宋贞成追偿。三、驳回原告曾佑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曾佑开承担人民币115元,由被告宋贞成承担人民币535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灵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